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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张**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谭*伙同被告人张*、“小*”(不知道具体名字,身份待查明)在沿河县板场乡场上,由被告人张*、“小*”为被告人谭*作掩护对被害人安*实施扒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在8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张*在3至4个月拘役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谭*、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被告人谭*、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谭*伙同被告人张*、“小*”(不知道具体名字,身份待查明)在沿河县板场乡场上,由被告人张*、“小*”为被告人谭*作掩护对被害人安*实施扒窃。

另查明,被告人谭*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现正在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谭*及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安*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张*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因盗窃被广东*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系主犯,被告人张*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张*在三至四个月拘役内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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