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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驾车搭载张*强(已判刑)、张*涛(在逃)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街上“美的电器专卖店”实施盗窃。被告人张*驾车到达目的地后,离开现场。张*涛则撬开“美的电器专卖店”西侧窗户进入店内,张*强在窗外接应,二人将该店内的1台39寸和3台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2台“美的”牌电饭煲、1台笔记本电脑盗出。随后,张*强打电话叫被告人张*开车到现场接应。三人将上述盗窃所得物品搬至张*驾驶的车内,便乘坐该车离开案发现场。事后,张*强分得一台42寸“创维”牌电视机和1台“美的”牌电饭煲,被告人张*则将分得一台“创维”牌电视机放在张*涛家中。2013年9月6日,经玉屏侗族*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960元。

2013年8月27日,张*强在玉屏侗**镇卫生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张*强处扣押了被盗的型号为42E500E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为FD302美的牌全智能电饭煲一台,并于同日发还了被害人屈*、赵某某夫妇。

案发后,被告人张*外逃,后于2014年4月21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赵*(赵*之兄)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屈*、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张*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玉屏侗族*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9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与张*涛、张*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的以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强从轻和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的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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