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时许,梁*同他人从湖南省龙山县到贵州省桐*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梁*等人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的出纳室,并在出纳室的保险箱内盗走现金29000元。公安机关在对案发现场勘查时,对被盗保险柜右侧平面痕迹进行了提取,从中检出男性DNA成分,后送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比对,比中被告人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3日起止2013年9月2日止。

被告人梁*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5月9日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遵义*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遵义*鉴定中心出具的DNA比中情况通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现金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被临时羁押五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被害单位现金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