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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袁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邀约被告人袁某某一起实施扒窃。当日19时许,袁某某和李*到到桐梓县城夜郎街中段,在李*的掩护下,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了被害人熊某某一部价值1023元的白色三星手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盗窃金额为1023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被逮捕前先行羁押一月零五天,应折抵刑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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