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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某、赵*、蔡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以及辩护人洪**、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溪口附近的高坎大土集中安置点的院坝内,盗走贵州**有限公司存放的5圈架空光缆线(型号GYTS-24B1.3)11千米。经桐梓县**中心估价,涉案物品价值2555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均是遵义市某电视网络**公司的员工,因该公司允许员工正常收购从其他工地上用剩的光缆线,使公司、员工均能获得利益。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为获取更多的利益,由被告人鲜某某提议,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盗走贵州**有限公司的5圈架空光缆线,卖给遵义市某电视网络**公司,得款14400元,除300元油费外,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各分得4700元。案发后,遵义市某电视网络**公司已将5圈光缆线退还贵州**有限公司,并补偿该公司1.5万元,取得了贵州**有限公司的谅解。

还查明,2001年2月26日,鲜某某因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桐梓**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所在公司退还了被盗窃的5圈光缆线,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该案的发生是由鲜某某提出而实施的,因此,可对被告人鲜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告人鲜某某、赵*一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5557元,不属于情节轻微,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鲜某某、赵*、蔡某某违法所得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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