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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4时许,冯*进入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菜市一住宅楼二楼的戴*家中,盗走一台苹果牌的笔记本电脑。案发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冯*家中的床褥下查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

2015年4月29日凌晨,冯*又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菜市的戴*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曾凡*(系戴*之妻)发现,冯*遂即逃跑,在逃跑至戴*家阳台的栏杆处时,被也爬上栏杆的戴*抓住。冯*为了逃离,将戴*从二楼阳台推掉到一楼,致戴*手部轻微擦伤。后冯*抓住二楼的电线准备逃跑,因电线断裂而摔落到地面,被房东何立*及戴*控制后报警将其抓获。

另查明,冯*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遵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4月7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3年2月5日被决定假释后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桐梓*证中心估价鉴定,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冯*的供述,虽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但被告人的供述反证了被告人冯*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及被抓获的情况,且身形、衣着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冯*当庭认罪,故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对被告人冯*提出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准备从阳台逃跑而被被害人拉扯住,被害人是在拉他的过程中自己从二楼阳台上摔落在地,其未实施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冯*在入户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爬上阳台栏杆准备拉住电线逃离被被害人拉住,因其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推被害人,致被害人从二楼阳台上摔落的暴力行为,后被告人是因电线断裂掉在地上才被被害人控制住,该事实有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故足以证明了被害人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冯*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冯*因盗窃被发现,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系抢劫未遂的公诉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冯*在实施此次犯罪时未盗窃到财物,且虽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但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对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被告人冯*系抢劫未遂的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所犯的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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