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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转咀,发现二楼胡*某家的门是虚掩着的,便进入该住房内,将胡*某裤包内的94元现金盗走。

2、2015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发现被害人成绍*家客厅的窗户没有关上,周某某便用一根竹竿将沙发上的白色挎包挑到窗户前,盗走挎包内的现金260元。

3、2015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路口“天天小吃”旁,被害人董*某搭建的一个简易棚内,盗走董*某的两部手机。经桐梓县*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068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某。

4、2015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发现张*家一楼的铁门没有上锁,便进入该住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卧室时,被回家的张*碰见,张*将其抓住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桐梓*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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