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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5日3时,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娄山关镇工农街预制场附近,见被害人杨某某房门未锁,便进入屋内,盗走现金920元和价值2078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后*某某又走到老一中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家房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元和一部价值633元的手机一部。当日4时左右,胡某某又进入位于工农街老一中家属院的被害人邱某某家的房屋,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邱某某等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和现金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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