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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4时许,李X(已判刑)在贵州红星*责任公司上夜班时,将该公司仓库内的24块铜块(分流块)装入包装口袋内搬运至厕所边藏匿。随后,李X电话邀约被告人杨XX帮忙将所盗的铜块搬出红星公司,并提出将所盗的铜块出售后二人平分赃款,被告人杨XX遂将24块铜块搬出公司外围墙边的草丛里藏匿。当日7时左右,贵州红星*责任公司工人上班时发现仓库铜块被盗,便向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9时许,李X电话告知被告人杨XX盗窃铜块的事情已被发现,被告人杨XX遂外逃。同日,李X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XX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经玉屏*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铜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贵州省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同案犯李X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贵州红星*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员工花名册,证人卢XX、晏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玉屏侗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与同案犯李X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盗的二十四块铜块由被告人杨XX按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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