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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洪X路过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东市路万XX经营的华硕电脑店时,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一台宏碁牌V5-471G蓝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玉屏侗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308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洪X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洪X的母亲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万XX人民币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告人洪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万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玉屏侗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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