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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泽贵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鞠*贵在酉阳县黑水乡黑水中学门口用刀片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在背上的背包划开后将里面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后在黑水乡政府门前被警察抓获。被盗包内有手机、银行卡、200元现金等物品。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鞠*贵在沿河县泉坝乡街上覃玉安家门面处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盗走,被害人发现后与同村人将鞠*贵抓住并扭送至泉坝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图、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鞠*贵在酉阳县黑水乡黑水中学门口用刀片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在背上的背包划开后将里面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后在黑水张政府门前被警察抓获。被盗包内有一部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存款单、246元现金(该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张某某)。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鞠*贵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泉坝乡街上覃玉安家门面处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000人民币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发现后,与同村人杨某某、何某某将被告人鞠*贵抓住并扭送至泉坝派出所。被盗的10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鞠*贵的作案工具刀片一张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鞠*贵的作案工具刀片一张、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鞠泽贵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何*某的证言,5、杨某某的证言,6、何*的证言,7、现场勘验笔录,8、检查笔录,9、户籍证明,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12、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13、抓获经过、工作记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违反法人员信息查询单,1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17,信合取款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鞠泽贵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鞠*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鞠*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鞠泽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片二张、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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