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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平块社区顺华鸿运副食批发部买东西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48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依法扣押了人民币251元,并将该款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尚有被盗现金人民币1229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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