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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经过中观镇长岭村新房子组周某某家时,见周某某家无人,便产生盗窃周某某家财物的想法。随即用周某某家门前丢弃的摩托车脚架以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抽屉内的500元左右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敲门入户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加之所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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