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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在正安县凤仪镇山峰村四桠组,用千斤顶撬弯郑某某家窗条,翻入其家中,盗窃现金7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5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与向某某,在正安县凤仪镇山峰村四桠组,用千斤顶撬弯徐某某家窗条,翻入其家中,盗窃现金6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与向某某,在正安县瑞溪镇三把车村,用千斤顶撬坏陈*某家木窗,翻入其家中,未盗得任何财物;后用千斤顶撬弯陈*模家窗条,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遵义牌硬包装香烟3包(价值78元)、遵义牌软包装香烟3包(价值108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追回并发还陈发模。

4、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与向某某,在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观子山组,采取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王*飞现金1,100元;盗窃祝*价值922元的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张*婵价值480元的山寨仿苹果手机一部;盗窃刘*家遵义牌硬包装香烟4条零4包、遵义牌软包装香烟6包、玉溪牌香烟3条,共计价值2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王*飞被盗现金933.5元。

5、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与向某某,在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盗窃陈*家牛仔裤一条,陈*勇家价值28元的利群硬包装香烟2包。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陈*、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正价鉴字(2015)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给失主陈*造成的损失五百元;给王*造成的损失一百六十六元五角;给祝*造成的损失九百二十二元;给张*造成的损失四百八十元;给刘*造成的损失二千零五十元。

三、作案工具南方150摩托车一辆、千斤顶一个、启子两把、手电筒一支、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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