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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进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进从家中去正安县瑞溪镇柏坝村途中,路过正安县桴焉乡四联村尖峰组万某某家并在此借宿,次日早上见万某某家犁地的水牛,遂心生盗窃之意,并u0026ldquo;踩路子u0026rdquo;,于同年1月3日晚12时许,将万某某家一头价值11,200元的耕牛盗走,后耕牛被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冯*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正价鉴字(2015)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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