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石*(已判刑)、龙*(已判刑)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孟溪村梵净山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贵D48343号轻骑铃木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龙*某分得赃款400元。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石*(已判刑)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孟溪完小院坝内,将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湖南省花垣县民乐镇“满意”网吧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龙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代其退清赃款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其他同伙未到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且已退清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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