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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进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早上,被告人何*进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杨*位于正安县西门的锦鸿食府内,盗窃了两瓶茅台醇白酒和两瓶金质习酒。后经鉴定,价值分别为596元、400元。

2、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进通过翻窗入室进入龚*家中盗窃了一个户口本、一个身份证、一个结婚证。

3、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何*进在龚某家盗窃后又进入龚某家隔壁罗*家盗窃了一个黑色手机,六条装饰项链,一个钱夹,一个存折本,一张身份证,一个银手镯,现金46.4元钱。在盗窃过程中被罗*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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