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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陪同被害人龙*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邮政储蓄所补办银行卡,在被害人龙*某提取现金时,被告人唐某某得知被害人龙*某卡上还有存款,便产生了盗窃银行卡的念头。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龙*某到龙*某父亲家里吃晚饭后,趁机盗走邮政卡,于次日在松桃苗族*场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通过其女儿龙*(2008年8月12日)操作,取走卡里的现金一万七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唐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退赃16000元,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唐*主动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回大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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