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杨芳路“倡华大嘴巴”小吃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滕*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53.02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被告人龙某某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侨足浴中心休息室,将被害人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88.1元的OPPOR7007型手机、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27.84元的“苹果”4S手机及内有人民币823元的一个钱包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07.52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当其走到足浴中心大厅时被唐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盗财物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滕*、谭*、唐某某、王某某被盗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四被害人。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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