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中街被害人龙某某所租房屋的堂屋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12元的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扯断线后推走,当推至该院坝中时被被害人龙某某发现并扭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张*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