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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叶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杨*某(未满16周岁)、杨*(另案处理)在正安县农业局靠近文家寨路段,盗窃价值2,975元的蓝色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4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杨*、杨*辉、廖某某(未满16周岁)、丁*(未满16周岁)在正安县林业局院内,盗窃张某旭价值6,000元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4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杨*、叶*与杨*、杨*辉四人在正安县西门加油站附近,盗窃周*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黄色摩托车(已追回)。

4、2014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杨*、叶*与杨*、杨*辉四人在正安县老职中家属院,盗窃朱*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摩托车,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叶*、杨*在正安县俭坪乡马河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杨*行家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主机、鼠标、键盘、小音箱二个、吹风机一个、衣服一件,后叶*将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飞出生于1996年10月21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正价鉴字(2014)1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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