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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舒**、舒红林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舒*、舒*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舒*、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舒*(在逃)窜至正安县凤仪镇残联宾馆后面的振兴楼,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振兴楼12单元702号室吕*的家中,将吕*放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4000多元现金盗走。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舒*某窜至正安县凤仪镇朝华苑,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朝华苑一楼物管办公室,将李接某的一台蓝色金正牌DVD播放机盗走。经鉴定,李接某被盗DVD价值人民币340元。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

3、2014年8月14日凌晨,杨某某、舒*驾驶舒*的车牌号为粤AD4L61的黑色比亚迪窜至务川县城,以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城市花冠二单元3—1苟**的家中,将苟**的一台蓝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苟**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50元。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

4、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正安县凤仪镇粮食仓库廉租房,以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冯*的家中,将冯*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盗走。接着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林*的家中,将林*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索立信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冯*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黑色三星牌S4手机价值3144元;林*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索立信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75元。林*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

5、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舒*、舒*驾驶舒*的车牌号为粤AD4L61的黑色比亚迪窜至正安县凤仪镇华锐城,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A4栋2单元601高*家中,将高*放在鞋柜上的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舒*、周某某、舒*驾驶舒*的车牌号为粤AD4L61的黑色比亚迪,窜至湄潭县城,在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小区,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E栋四单元601吴*的家中,将吴*家中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26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吴*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元。

7、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驾驶周某某的车牌号为贵A588D8的长安车窜至湄潭县城,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潘**的家中,将潘**和蒋*的一部苹果4S和一部苹果5S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539元,苹果5S手机价值3389元。潘**、蒋*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

8、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舒*驾驶一辆申亚牌越野车窜至凤岗县城,以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凤*泉中心学校吴*的家中,将吴*的2000元现金盗走。

9、2014年8月份,杨某某、周某某、舒*、舒*驾驶舒*的车牌号为粤AD4L61的黑色比亚迪,窜至汇川区沿红小区,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吕*的家中,将吕*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吕*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

10、2014年8月份,被告人舒*、舒*驾驶舒*的车牌号为粤AD4L61的黑色比亚迪,窜至正安县凤仪镇文昌社区,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陈*的家中,将陈*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陈*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94元。

11、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舒*窜至正安县农机花园,进入农机花园A2单元702张A和602张B的家中,将张A的一台黑色戴尔主机盗走,将张B家的一瓶金质习酒和一瓶季源台白酒盗走。经鉴定,张A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220元;张B被盗金质习酒价值200元,季源台白酒价值320元。

12、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正安县凤仪镇殡仪馆后的廉租房,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14栋2单元1-2的李**家中,将李**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李**被盗手机价值1768元。

另查明:被告人舒*于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2009)番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书、(2003)正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舒*、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舒*、舒*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盗窃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舒*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舒*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舒*、舒*自愿认罪,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不同程度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舒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舒红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一包,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吕*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冯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责令被告人舒小红退赔被害人高*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四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舒*退赔被害人张A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张B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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