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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方便自己回家,将赵*刚停放在乐俭乡长兴村林场陈*家旁边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60元。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正价鉴字(2014)1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16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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