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被害人程XX位于正安县城西门的一家名为“铁匠”的烟酒副食特产店后面,损坏该店铺后面的防盗窗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的1,900.00元现金和各种香烟42包盗走。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香烟28包价值1,580.00元,人民币8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正价鉴字(2014)15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程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