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到习水县佳惠内游逛,在游逛过程中发现陈*手机放在上衣口袋,比较容易下手,被告人王*便尾随陈*至佳惠超市15号收银台,趁陈*不备之机,将陈*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Y13型白色手机盗走。经习水*证中心鉴定,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王*在习水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向民警举报了犯罪嫌疑人罗*藏有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习水县公安局民化派出所民警根据该线索将罗*抓获,并从其卧室搜查出海洛因情况构成立功,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是提出对其扒窃的手机鉴定的价格过高。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王*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辩称其扒窃的手机价格鉴定过高,因该价格系习水*证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此后王*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结论书现已生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戒毒所期间,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致犯罪嫌疑人罗*被抓获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庭审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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