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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路过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金阳广场12号楼“地苹果”土豆粉馆前,见被害人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8元的白色小米牌手机放在桌子上,遂生盗窃之念,趁被害人黄*不备时,将该手机盗走。后出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盗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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