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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杨**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张*、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元宵节,习水县有元宵节“偷青”的习俗。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黄*商议借“偷青”之名到习水县*偷蜜蜂喂养。二人商量后,被告人黄*邀约被告人杨*一同前往,被告人杨*表示同意。

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驾驶皮卡车载被告人张*、黄*到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村半天塘组,被告人杨*将皮卡车停路边,被告人黄*、张*采取徒手搬运的方式将邓*与肖*合伙喂养的三箱蜜蜂搬运到皮卡车上。随后被告人杨*驾驶皮卡车将盗取的三箱蜜蜂拉着返回习水县城。途中被村民发现并告知邓*,邓*便驾车寻找被告人杨*等人。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黄*、张*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丹霞酒店附近被邓*抓获,并从皮卡车上截获被盗的三箱蜜蜂,随后邓*等人将三人扭送至习水县公安局。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盗三箱蜜蜂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张*、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张*、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张*、杨*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张*、杨*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张*、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失主已收回了被盗的三箱蜜蜂,被告人黄*、张*、杨*对失主进行了补偿,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张*、杨*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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