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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在逃)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将被害人雷*停放在孟溪镇花园董大道杰*宾馆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贵DU3256的黄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途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上寨村中间水泥厂路段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被寨*出所民警抓获,吴*逃离。经松桃苗*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伙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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