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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好朋友”网吧,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63号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内含银行卡四张、现金5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易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手机及现金500元。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所盗窃的小米手机及现金500元退还被害人曹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已将所盗窃的手机及现金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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