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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赶集时,途经蓼皋镇华彩步行街七星大药房门面前,见被害人代某某左衣兜内放有一部手机,便尾随被害人代宛茹,将被害人代某某左衣兜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36元的Vivo智能手机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蓼皋镇华彩步行街与狼共舞服装门面前时,遇该处一家失火,趁被害人龙某某在观看之机,将被害人龙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9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791.12元的红米手机)拉链拉开,正准备盗走手提包内财物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三、第二起扒窃属盗窃未遂。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手机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第二起扒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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