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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伙同唐*(另案处理),驾驶唐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花鼓大道“世纪凯旋”公园路旁,见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嘉爵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于是被告人龙某某和唐*便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某在一旁望风,唐*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起子将该价值人民币3275元的二轮摩托车龙头锁撬坏,并驾驶该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龙某某和唐*将该车销赃给龙某章(在逃),得赃款人民币52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元,唐*分得180元,剩余20元用于共同消费。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驾驶摩托车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盗窃摩托车。15时许,二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T”字型起子两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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