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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后开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后开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后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后开伙同何*(在逃)在习水县城区闲逛寻找扒窃目标。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后开伙同何*在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电信局门前对周*实施扒窃,切得现金150元后被巡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后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后开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后开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后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后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后开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后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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