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因毒瘾发作没有钱购买毒品,遂从家中带上钳子到本寨子伺机盗窃。当其来到邓堡村街上组邓*宪家时,发现家中只有周*、周X两个小孩在家,便以找东西为由进入邓*宪卧室内,在房间的木衣柜里翻找财物,并用自己带的钳子将摆放在木衣柜上的木箱锁撬开,从木箱内盗得人民币2300元,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用的钳子丢弃。

二、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去野溪村谭*某家找其借钱。当其发现谭*某不在家,只有谭*某的父亲谭*在洗澡间洗澡,遂生盗窃之念,并以给自己手机充电为由进入谭*的卧室内,从谭*房间的木衣柜里取出了一个手提包。被告人邓某某在翻找包里的财物时被谭*发现,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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