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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下午,何*同熊*(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泸州市泰安镇寻找盗窃目标,在泰安镇长液厂后门,三人见失主李*停放于该处的红色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0930028)无人看管,何*便上前将该车推至隐蔽地方,何*和熊*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该车发动后盗走,经泸州市*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00元。

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与熊*、朱某某骑着盗得的车到达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因何*所骑摩托车爆胎,三人即寻找修理店补胎,寻至陈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时,何*见该店卷帘门没关,店内停放有摩托车,何*随起意盗窃,何*将该店卷帘门拉开后从门面内将一辆蓝色越野摩托(发动机号为18601239)推至一三岔路口,开始搭线点火,此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而被抓获。经习水*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9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人熊*、朱某某的证言、失主李*、陈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图片、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二次盗窃涉案财物价值达4791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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