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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和万*以到习水县拉货为由,从仁怀市雇佣一辆货车于2014年9月7日凌晨到达习水县桑木镇森林村。被告人李*下车后到桑木子森林村村民陈*花家的牛圈,将陈*花饲养的两头耕牛盗走并牵至货车上。后李*又伙同万*试图到该村村民刘*容牛圈内盗窃耕牛,李*与万*在前往刘*容牛圈途中,万*听见狗叫声便在原地等候,李*独自前往将刘*容家的耕牛盗出,李*在将耕牛牵离牛圈几百米后,见被人发现便弃牛逃走。

后被告人李*和万*将盗得的耕牛运至仁怀市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习水*证中心鉴定,陈*花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4100元,刘*容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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