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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到习水*都世纪城蔬菜批发市场袁*才的门面内上厕所时,趁被害人袁*才在沙发熟睡之机,将其放在门面内床边凳子上皮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到习水*都世纪城蔬菜批发市场袁*才的门面内上厕所时,趁被害人袁*才在沙发熟睡之机,将其放在门面内床边凳子上皮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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