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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诬告陷害罪、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诬告陷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袁*尧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袁*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袁*对被告人袁*尧谎称其亲戚为其解决的救助粮堆放在习水县*办办公室内,让被告人袁*尧找人帮其运输,并承诺在运输后分一半给袁*尧。随后,被告人袁*尧在明知实施盗窃作案的情况下联系李*升(另案处理),让其驾驶A9718X号商务车到习水*民政办,被告人袁*、袁*尧将存放在原计*公室内的2014年冬春救助粮87袋盗走。被告人袁*分得38袋,被告人袁*尧分得49袋。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袁*、袁*尧盗窃的救助粮价值人民币52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袁*因琐事对袁*春不满,被告人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实现报复袁*春的目的,捏造了袁*春驾驶长*车与其一起盗走习水*民政办救助粮的事实,致使袁*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十四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袁*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诬告陷害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尧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犯诬告陷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袁*、袁*尧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袁*尧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袁*尧的供述、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为实现报复袁*春的目的,捏造了袁*春驾驶长*车与其一起盗走习水*民政办救助粮的事实,致使袁*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十四日,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袁*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袁*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救助粮价值5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袁*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袁*尧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袁*尧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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