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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盗窃罪,吴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吴**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吴*、吴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杨*、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祝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已死亡)窜至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架木梯从后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家慧超市”,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2、2013年3月14日凌晨,杨某某骑摩托车载吴**窜至玉屏县田坪镇街上,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的“购得乐商行”,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3、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用携带的千斤顶顶开“老百货公司”门面防盗窗,进入被害人甘某某的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4、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用携带的千斤顶顶开被害人刘某某的五金商店防盗窗,进入店内盗走金诚宇牌62型号的铜芯电线5卷、贵王牌62型号的铜芯线1卷、贵王牌2.52型号的铜芯线2卷、贵王牌1.52型号的铜芯线2卷、金诚牌1.52型号的铜芯线7卷、金诚宇牌252型号的铝芯线2卷(上述物品鉴定价值为5100元)。5、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窜至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街上,架木梯从被害人吴某甲的“杨*超市”后窗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6、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郭家组,撬开被害人杨**的商店门锁,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7、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郭家组,将被害人杨**的商店后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各种品牌香烟和现金若干。8、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大树林村李*甲的小卖部,用千斤顶将窗户顶开,进入室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9、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万山镇三角岩路,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宋*的商店砖墙撬开,进入商店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10、2013年4月11日凌晨,杨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吴**窜至万山区万山镇冲脚路,翻窗进入被害人杨**的“好邻居超市”,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11、2013年4月16日凌晨,杨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吴**窜至玉屏县田坪镇新街,用携带的千斤顶将被害人廖某某的商店窗户上钢筋顶开后,翻窗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和现金若干。12、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田坪镇街上,翻窗进入吴**的商店内,盗走漆包铜绕组线11个。事后,被告人吴**将赃物运往湖南销赃,获赃款9000元。13、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架木梯攀爬到被害人黄某某的“春华照相馆”窗户上,用脚踢开窗户上的钢筋进入照相馆内盗走单反相机2台、数码相机2台、三星牌摄像机1台、金**8G内存卡2张、台电牌8gU盘3个、电池充电器2个(上述物品物价鉴定价值为5954.7元)。14、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同杨某某驾驶贵DS9978号轿车,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郭**租房公路边,被告人吴*在车上放风等候,被告人吴**和杨某某用携带的千斤顶顶开被害人付*的“芙蓉朱**”后窗户上的钢筋后翻窗进入商店内,盗走鸡血石700斤(鉴定价值2.1万)和粉砂5.48斤(鉴定价值2740元)及朱**本石、朱*吊坠、朱*手镯、朱*车吊牌、朱*印章、朱*生肖吊坠等物品。事后,被告人吴**自己留下少量赃物,其余大部分赃物由被告人吴*和杨某某开车转移至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谷坳村吴**的亲戚付*某家中藏匿,后被不知情的付*某以普通汞矿石转卖。15、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同杨某某驾驶贵DS9978号轿车窜至万山区万山镇原二厂食堂边,被告人吴*在车上放风等候,被告人吴**和杨某某用脚蹬开被害人李*的商店窗户上的钢筋后,翻窗进入商店内盗走香烟和现金若干。16、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同杨某某驾驶贵DS9978号轿车窜至玉屏县田坪镇新街,吴*在车上放风等候,吴**和杨某某用携带的千斤顶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商店窗户上的钢筋顶开,翻窗进入商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及现金若干。17、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同杨某某驾驶贵DS9978号轿车窜至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林海村,三人先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公路边,然后沿路寻找作案目标,最后选择位于该村公路边的吴**的商店作案,吴**和杨某某采用架木梯翻窗的方式进入吴**的商店内,吴*在楼下放风接应,吴**和杨某某先将存放现金的一个鞋盒盗出交给吴*,然后再继续盗窃店内香烟时,被店内吴**的父亲吴某丁发现,三人遂丢下盗窃的香烟逃离现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3年4月的,被告人吴某某按照被告人吴**的电话要求,先后两次驾驶贵DS9978号轿车送吴**携带其盗窃所得香烟去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谷坳村沈*甲家中藏匿,共给吴某某600元加油。之后被告人沈*某先后两次到其哥沈*甲家中向吴**收购盗窃所得的香烟,另单独在自己商店内向吴**收购其盗窃所得香烟一次,共支付给吴**现金1.3万多元。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帮他寻找买家销售盗窃所得的香烟。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好被告人刘某某销售赃烟,并先后两次开车和吴**将盗窃的香烟运到黄道乡街上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两次收购吴**盗窃所得香烟价格为12810元(已支付吴**现金6460元,尚欠6350元)。3、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从玉屏县田坪镇吴**的商店内盗得漆包铜绕组线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邀约其开车帮忙运输赃物,吴某某便驾驶其自己的贵DS9978号轿车至吴某乙商店外路边,帮助吴**将盗窃的漆包铜绕组线运回万山并进行藏匿。被告人吴**销赃后,分给吴某某赃款3000元。

2013年5月26日4时许,万**安分局民警在万山区高楼坪乡郭**租房公路边将形迹可疑的吴*抓获,被告人吴*主动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5月29日16时许,万**安分局民警在碧江区将被告人吴**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贵DS9978英伦轿车1辆、手机2部、千斤顶1个等作案工具和刘某某收购的部分香烟;依法追缴了被盗的朱砂手镯3个、粉朱砂5.48斤、汞矿石9块、数码相机3部、摄像机1部、U盘1个等物品;并暂扣了被告人吴**退赔款5.3万元、同案人杨某某退赔款63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款3000元、被告人沈*某退赔款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款1.6万元。另暂扣了涉案人员沈*甲主动赔付被其妻子付*某卖掉的“芙蓉朱**”被盗汞矿石损失1.8万元,上述暂扣款项共计116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追缴的部分被盗香烟,共计价值3046元,已依据烟草专卖代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宋*、杨**、赵某某、吴**;矿石9块、朱砂手镯3个、粉砂5.48斤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数码相机3部、U盘1个、摄像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共计价值72650.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37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帮助运输、代为介绍销赃;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吴*对被盗鸡血石的单价30元/斤无意见,对重量有意见,认为鸡血石的重量没有700斤,只有300斤。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确定被盗鸡血石重量为700斤,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庭将被盗鸡血石的重量确定为300斤,价值9000元(300斤30元/斤);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的部分赃烟,价值3046元,因销赃给刘某某的香烟已经按照销赃价12810元认定了盗窃价值,所以,追缴的赃烟价值3046元应从销赃价中扣除。因此,对被告人吴**的盗窃总价值当庭变更为57604.7元,被告人吴*的盗窃总价值当庭变更为117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当庭撤回该起指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吴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退缴的5.3万元赃款可作为退赔款、赃款、罚金处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司法社区矫正机构也出具了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的报告,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已死亡)窜至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家慧超市”,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

2、2013年3月14日凌晨,杨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吴**窜至玉屏县田坪镇街上,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购得乐商行”,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

3、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撬开“老百货公司”门面防盗窗,进入被害人甘某某的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

4、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用携带的千斤顶顶开被害人刘某某的五金商店防盗窗,进入店内盗走金诚宇牌62型号的铜芯电线5卷、贵王牌62型号的铜芯线1卷、贵王牌2.52型号的铜芯线2卷、贵王牌1.52型号的铜芯线2卷、金诚牌1.52型号的铜芯线7卷、金诚宇牌252型号的铝芯线2卷(上述物品鉴定价值为5100元)。

5、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窜至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街上,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甲的“杨*超市”,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

6、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郭家组,撬开被害人杨**的商店门锁,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

7、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郭家组,撬开被害人杨**的商店后门,进入室内盗窃各种品牌香烟和现金若干。

8、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大树林村,撬开被害人李**的小卖部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

9、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万山镇三角岩路,将被害人宋*商店的砖墙撬开,进入商店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

10、2013年4月11日凌晨,杨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吴**窜至万山区万山镇冲脚路,翻窗进入被害人杨**的“好邻居超市”,盗走各种品牌香烟若干。

11、2013年4月16日凌晨,杨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吴**窜至玉屏县田坪镇新街,将被害人廖某某的商店窗户上钢筋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和现金若干。

12、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与一名身份不详的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玉屏县田坪镇街上,翻窗进入吴**的店内,盗走漆包铜绕组线11卷。被告人吴**将赃物销赃,获赃款9000元。

13、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远米伙同杨某某窜至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撬开被害人黄某某的“春华照相馆”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店内盗走单反相机2台、数码相机2台、三星牌摄像机1台、金**8G内存卡2张、台电牌8gU盘3个、电池充电器2个。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5954.7元。

14、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同杨某某驾驶贵DS9978号轿车,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郭**租房公路边,被告人吴*在车上放风等候,被告人吴**和杨某某撬开被害人付*的“芙蓉朱**”后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商店内,盗走鸡血石300斤,价值9000元,粉砂5.48斤,价值2740元,以及朱**本石、朱*手镯等物品。事后,被告人吴**自己留下少量赃物,其余大部分赃物由被告人吴*和杨某某开车转移至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谷坳村沈*甲家藏匿,后被其妻付*某以普通汞矿石卖掉。案发后,沈*甲主动缴纳1.8万元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付*的损失。

15、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同杨某某驾驶贵DS9978号轿车窜至万山区万山镇原二厂食堂边,被告人吴*在车上放风,被告人吴**和杨某某弄开被害人李*的商店窗户上的钢筋后,进入商店内盗走香烟和现金若干。

16、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同杨某某驾驶贵DS9978号轿车窜至玉屏县田坪镇新街,吴*在车上放风等候,吴**和杨某某翻窗进入罗某某的商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及现金若干。

17、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同杨某某驾驶贵DS9978号轿车窜至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林海村,被告人吴**和杨某某翻窗进入吴**的商店内,吴*在楼下放风接应,被告人吴**和杨某某正在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吴**的父亲吴某丁发现,三人遂逃离现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贵DS9978号轿车,帮助被告人吴**运送盗窃所得的香烟到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石坳村,被告人吴某某获赃款300元。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其帮忙寻找买家销售盗窃所得的香烟,被告人吴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销售赃烟,并两次驾驶自己的贵DS9978号轿车与被告人吴**将盗窃的香烟运至黄道乡街上,以128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吴**获赃款6460元,剩余赃款6350元尚未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将赃烟销赃后,获赃款12810元。

2、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贵DS9978号轿车到玉屏县田坪镇帮被告人吴**将盗窃的漆包铜绕组线运回万山并进行藏匿,被告人吴某某获赃款3000元。

3、2013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三次收购被告人吴**盗窃的香烟,共支付给被告人吴**赃款1.3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将赃烟销赃后,获赃款1.3万元。

2013年5月26日4时许,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民警在万山区高楼坪乡郭**租房公路边巡逻时,因发现被告人吴*形迹可疑便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问,被告人吴*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贵DS9978英伦轿车1辆、被告人吴*的黄色直板金立手机一部,杨某某的直板手机一部,千斤顶1个。依法追缴了刘某某收购的贵烟(硬黄精品)26条、贵烟(软**)4条、遵义(佳品)2条、云烟(紫)9条、红河(硬甲)2条、双喜(软国际)5条,上述香烟经鉴定,均为正品香烟;追缴了朱**镯3个、粉朱砂5.48斤、汞矿石9块、数码相机3部、摄像机1部、U盘1个等物品。上述追缴的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各被告人对在公安机关退缴的款项自愿表示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及作为赃款和罚金处理。其中,被告人吴**退赔款5.3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吴某乙9000元、刘*甲5100元、黄某某2020元,19460元作为赃款退缴,17420元折抵罚金;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款3300元,退缴赃款3300元;被告人沈某某退赔款2万元,退缴赃款13000元,7000元折抵罚金;被告人刘*某退赔款1.6万元,退缴赃款12810元,3190元折抵罚金。杨某某退赔款6300元。

被告人吴**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曾因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原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吴*、吴*某、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李**、钟某某、甘某某、刘**、吴**、杨**、田某某、李**、宋*、杨**、廖某某、张某某、吴**、吴*、黄某某、付*、付*甲、汤某某、李*、罗某某、舒某某、杨*、吴*丙、吴*丁的陈述,证人杨*某、李*甲、卢*某、付*某、黎某某、张**、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万区价认结(2013)23号、24号、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调取证据清单,收条,销赃香烟数量及价格清单,鉴别检验报告,(2011)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1)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1989)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12)释字第249号释放证明书,社会现实表现评价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盗窃价值57604.7元,属数额巨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盗窃价值1174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具体实施盗窃并处理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放风、运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曾因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帮助运输、代为销赃;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四次帮助他人运输、代为销赃;被告人沈某某三次收购赃物;被告人刘某某两次收购赃物,对其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均退缴了全部赃款;庭审中均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17420元,不足部分2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判罚金,已缴纳3190元,不足部分8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赃款:被告人吴**所获赃款19460元;被告人吴某某所获赃款3300元;被告人沈某某所获赃款1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所获赃款12810元;杨某某所缴退赔款6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贵DS9978号吉利英伦轿车一辆,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所有的黄色直板金立手机一部,杨**所有的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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