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蒋*、蒋*贵犯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岑某某、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岑某某以50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得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雅马哈“110-A”型摩托车(车架号;LBPXCHLB9B1015342,发动机号:11C01934),后岑某某又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该车系被害人邓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停放在向阳路天桥下的被盗车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二、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岑某某在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得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蓝色“林海雅马哈LYM110-2”型摩托车(车牌号:贵EJ050,车架号:LL8PYH4FBB042542,发动机号:11G60471),该车系被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停放于兴义市丰源市场星点网吧楼下的被盗车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三、2014年12月底的某日凌晨,被告人蒋*、蒋*贵到普安县楼下镇赵屯村六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和1500元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WV004773)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至贵州省盘县以1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严某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四、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蒋*贵到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五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红色“豪爵HJ150-7”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贵EEC669,发动机号:YH000287.车架号:LC6PCK936C0000776)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至盘县**井村经严*某介绍后,以2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严*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蒋*同车某某(在逃)到兴仁县雨樟镇长箐村陇纳古组,将被害人叶某某家喂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母黄牛盗走,后三人又将牛以5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严某某。赃物未追回。

六、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张*某伙同车某某到兴仁县雨樟镇黄家洞斑鸠河一组,将被害人张*华家喂养的一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仔母黄牛盗走,后三人将该牛以7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严某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华。

案发后,被告人蒋*于2015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叶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蒋*、蒋*、蒋*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岑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蒋*以“没有盗窃黄某某的摩托车,只是参与了对黄某某的摩托车进行销赃的行为”为意见进行辩解。

被告人蒋*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为意见进行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以“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为意见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严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蒋*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岑某某向他人低价购买得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雅马哈“110-A”型摩托车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该车系邓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停放在向阳路天桥下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从王*昌处扣押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BPXCHLB9B1015342)。该车于2015年2月6日发还邓某某。

2、黔西南*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19日,邓某某以528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10-A型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11C01934,车架号:LBPXCHLB9B1015342。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辆摩托车,想卖给我,并在当日15时许将一辆黑色的女式弯梁摩托车骑到我家。摩托车没有手续,我看着有点新,花了900元将车买下,后又以1000块钱卖给我兄弟王*昌了。

2、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卖了一辆黑色的女式弯梁摩托车给我。

(三)被害人陈述

邓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弯梁车被盗了。被盗的摩托车是2012年3月份买的新车,被盗时有六成新。

(四)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2日被盗的“雅马哈110—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岑某某得到本桩涉案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兴义市丰源市场富康路起点幼儿园处。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兴义市丰源市场林星网吧门口,以500元左右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黑色弯梁女式摩托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岑某某向他人低价购买得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蓝色“林海雅马哈LYM110-2”型摩托车,该车系余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停放于兴义市丰源市场星点网吧楼下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从岑某某处扣押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蓝色,发动机号:11G60471,车架号:LL8PYH4BB042542,车牌号贵ELJ050);从王*(系岑某某之妻)处扣押行驶证一本(所有权人余某某)。该扣押的摩托车及行驶证于2015年3月18日发还余某某。

2、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余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购买该摩托车,价税合计5000元。该车发动机号:11G60471,型号:LYM110-2,并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编号贵ELJ050。

(二)证人证言

1、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一天下晚,余某某的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被盗,叫我调网吧监控给他看,视频中是一年轻小伙将摩托车盗走的。

2、王*的证言证实:岑某某有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这辆车有一个行车证,但是没有购车协议。车子的车牌号字母后面是050。我听他说这车是买的。

(三)被害人陈述

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19时许,我停放在兴义市桔山丰源市场星点网吧停车场内一辆蓝色林海牌LYM110-2型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是ELJ050,发动机号是11C60471,车架号是LL8PYH4F4BB042542,车主姓名是余某某。摩托车的行车证放在摩托车的坐垫下面一起被盗走了。被盗时我就调网吧监控看过,是一个年龄在20岁左右、穿白色短袖衬衫的男子偷的。

(四)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盗的“林海雅马哈LYM110-2”型两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在马岭龙井我家那里,我向一陌生男子买了一辆蓝色摩托车,价格说好是500元。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底的某日凌晨,被告人蒋*、蒋*贵到普安县楼下镇赵屯村六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至贵州省盘县销赃给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从唐*(严*之妻)处扣押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型号162FMJ-3,发动机号:WV004773,车架号被抹),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二)证人证言

唐*英证言证实:2015年元月份,严某某推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来我家院坝棚子里面。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元月初,在普安县楼下镇赵屯村六组我家院坝内,我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高架两轮摩托被盗了。被盗摩托车油箱前面有个凹,摩托车前面的护泥壳有裂缝,摩托车没有尾箱,后轮我自己换得有一个防滑胎。

(四)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年元月被盗的“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蒋*贵辨认出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两人一同盗走一辆红色大架车的地点是普安县楼下镇赵屯村民组黄某某家。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某日2时许,我和蒋*贵骑车到普安县楼下镇赵屯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一辆红色的大架两轮摩托车。我把摩托车推到路上之后将线接好启动骑走,我骑得一段路之后由蒋*贵骑,当晚我就骑蒋*贵的摩托车回家了。四、五天后蒋*贵给我说车子卖了,卖得1200元。

2、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某日,我和蒋*骑我的摩托车到普安楼下金矿赵屯桥附近。蒋*下车去寻找盗窃的目标,我骑车原路返回慢慢走等蒋*,1个小时后蒋*打电话给我,让我直接骑车到盘县。在鲁础营石门坎追到蒋*后,我俩就一起去盘县严某某家将偷来的红色大架二轮摩托车卖给他,车卖得1500元。当晚我跟蒋*就在严某某家休息,天亮才回家,赃款我们平分了,每人750元。

3、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某日8时许,蒋*跟蒋*贵一个人骑一辆大架摩托车到我家里,我跟蒋*买了一辆红色的大架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我拿了1300元给蒋*。后蒋*、蒋*贵骑另外一辆红色的大架豪爵牌摩托车回去了。这辆摩托车被我推放在隔壁严德帽家院坝内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蒋*贵窜至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五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红色“豪爵HJ150-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至盘县新民乡俄项井村,经严*某介绍后销赃给严*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周某某。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从严某海处扣押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YH000287,车辆识别代号:LC6PCK936C0000776),并于当日发还周某某。

2、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周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厂牌型号:HJ150-7,发动机号:YH000287,车辆识别代号:LC6PCK936C0000776,车牌号码为贵EEC669。

(二)证人证言

严*海证言证实:我曾在严*某的介绍下,花了2200元向蒋*购买了一辆红色的豪爵牌大架两轮摩托车。

(三)被害人陈述

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位于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五组的我家院坝内。2015年1月7日5时,我父亲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豪爵牌的摩托车,车子的型号是HJ150-7,车牌号是贵EEC669,发动机号是YH000287,车架号是LC6PCK936C0000776,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

(四)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7日被盗的“豪爵HJ150-7”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认证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桩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五组周某某家院坝内。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蒋*辨认,指出二人于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一同到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五组将周某某家将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严某某得21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严*海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盘县新民乡俄项井村二组严*某家门口卖摩托车给自己的人是蒋*。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蒋*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冬月间的一天,在普安县楼下镇九峰煤场,我在一户人家的院坝内盗窃得一辆红色豪爵大架摩托车后联系蒋*贵,和他一起将车弄走。后将该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了。

2、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23时许,蒋*电话联系我,邀约我一起去普安泥堡。我和蒋*到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五组后,分开寻找作案目标。过了一会蒋*打电话给我,说他偷到一部车,叫我去帮他。我回到分开地点附近看见蒋*推着一辆红色大架车,我们把车拉回我家。等蒋*联系严某某后,我们将车骑到盘县,在他的介绍下将车卖给严*,卖得2100元,我分900元。

3、严*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中午,蒋*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找买车的人。我问严*海后,就叫蒋*骑车来看。后蒋*和蒋*贵骑一辆红色豪爵150型高架车到我家,以2100元的价将车卖给了严*海。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五、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蒋*同他人窜至兴仁县雨樟镇长箐村陇纳古组,将被害人叶某某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母黄牛盗走,后三人又将该牛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张某某自愿退赃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29日,叶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该款。

2、兴仁县雨樟镇长箐村出具的证明证实:雨樟*委会组织村民对叶某某家被盗的耕牛进行了物价评估,评估综合价为12700元。

3、评估笔录证实:兴仁县雨樟镇长箐村纳古组村民分别对叶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进行评估,刘*认为价值人民币12800元;赵*认为价值人民币12600元;张*认为价值人民币12700元。

(二)证人证言

1、李*金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2时许,我得知叶某某家耕牛被盗。被盗的耕牛是新品种,牛角是鹰爪角,牛蹄的元宝蹄,牛高1.8米、长2.3米,牛的毛色是黄色,牛的脑门上有一撮白毛,牛的角是白色的、有点透明。被盗耕牛是一个月前我和叶某某去买的,当时花了人民币11800元。

2、朱*英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2点许,我发现我家牛被盗了。被盗耕牛是一头新品种黄母牛,大二般个子,肤色是黄色,牛蹄是元宝蹄,牛角是鹰爪角。

(三)被害人陈述

叶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我发现我家的牛不见了,牛圈门开着、石门坎被撬断了,大门上的锁扣也被人用绳子捆着。被盗的牛是新品种牛,毛色是黄色的,牛角是鹰爪角,牛蹄是元宝蹄,牛高1.8米左右,长2.3米左右,是我一个月前花了11800元买的。

(四)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叶某某家被盗的黄母牛一头,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鉴定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耕牛被盗现场位于兴仁县雨樟镇长箐村陇纳古组叶某某家厢房位置的牛圈房。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蒋*分别对本案现场进行辨认,二被告人辨认出盗窃叶某某家耕牛地点与勘验笔录记载地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凌晨,车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找钱。我到车某某家中后发现蒋*也在,我们一起骑摩托车往雨樟方向走,到孔*过去都有7、8里路的一个寨子,在进寨子头的一个瓦房前停下来。我在外面守,车某某和蒋*去偷牛。偷到后我拉着牛走,车某某和蒋*骑着摩托车跟着我,一直拉到孔*村曹家洞那里,车某某和蒋*把牛牵去山上藏匿,我自己回家了。当日20时许,在孔*杨平地那里,车某某将牛卖给了严某某,并告诉我牛卖了5100元,分给我1700元。被盗的牛是头黄母牛,有点瘦,约200斤肉。

2、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车某某打电话叫我出去玩,张某某和我们汇合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往雨樟方向走。到雨樟后从一个变电站从那里转弯进去,走得有二十分钟左右到一个寨子我们就下车,张某某在旁边等,我和车某某就进去,从牛圈将牛*出来,我们偷得一头黄牛,有点瘦。张某某拉着牛走,我和车某某骑车跟着。后来张某某和车某某将牛*到孔*的山上藏匿。隔了3、4天,车某某拿1500元给我。

3、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车某某叫我去兴仁县新龙场镇虎场村沙沽,他介绍我买牛。我到后蒋*来接我,天快黑了的时候,蒋*、张某某、车某某带着我到离车某某家约200米的一个山坳里看牛。牛是一头杂交黄母牛(牛脖子是直的),全身都是黄色,牛头顶有一小点白花,有四颗齿(4岁),身高三尺七左右。我和他们以5100元的价格成交,钱给了蒋*,他们三人平分了钱,每人1700元。后来我将牛赶到保田集市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人。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雨樟镇长*委会出具的证明、评估笔录真实性存疑;价格认证意见材料缺少必要条件,若鉴定人员不到庭接受询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参与评估的村民与叶某某系寨邻关系,能够知晓被盗耕牛实际情况,且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村民对耕牛的价值认识符合一般市场标准,其证言具有客观性;长*委会根据通常认定的耕牛价值出具对叶某某家被盗耕牛的综合评估价格意见同样具有客观性,该两份证据具有参考价值。价格认证意见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法庭不认为有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的必要。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桩指控所列举的全部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张*某伙同他人到兴仁县雨樟镇黄家洞斑鸠河一组,将被害人张*华家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仔母黄牛盗走,后三人将仔母牛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从卢*(严某某之妻)处扣押黄牛两头(老母牛右角被锯过,全身黄色;小牛是头公牛,全身黄色),2015年2月10日已将该两头牛发还张*。

2、兴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雨樟*村委会组织村民对张*华家被盗的耕牛进行了物价评估,评估综合价为13000元。

3、评估笔录证实:兴仁县雨樟镇黄家洞村斑鸠河组村民分别对张*华家被盗耕牛价值进行评估,徐*、杨*、董*均认为价值人民币13000元。

(二)证人证言

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8时许,我听说张*家牛被盗了。被盗的是一对子母黄牛,小牛是黄色牯牛,牛角刚刚冒出、元宝蹄;大母牛的毛色也是黄色,牛角是鹰爪角,牛蹄是剪刀蹄,三般个子。被盗的大牛约值8000元,被盗的小牛约值4000元左右。

(三)被害人陈述

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8时许,我发现我儿子张*家新房子的一楼关我的牛的房间的门被从外面撬开了(他家没有人,全部出去打工了),我进去查看就发现牛被盗了,被盗耕牛一头是老品种黄母牛,二般个子,颜色黄色,牛蹄是元宝蹄,牛角鹰爪角,牛角右边被我用锯子锯过;另一头是小牛,是老品种黄牯牛,三般个子,颜色是黄色,牛角是小尖角,牛蹄是元宝蹄。以目前的市场价来看,被盗两头耕牛值人民币13000元。

(四)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23日张*华家被盗的成年黄母牛一头,认证价格人民币9000元;半大黄牯子牛一头,认证价格人民币4000元。上述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兴仁县雨樟镇雨樟村斑鸠河一组张*家,经勘查,木门有明显被撬痕迹。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2015年1月23日凌晨,其伙同蒋*盗窃一仔母黄牛的地点与勘验地点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严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月24日在兴仁虎场路边一山上卖耕牛给自己的男子是张某某。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蒋*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冬月间,某晚23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找钱,我们一起到何家丫口处和车某某汇合,三人骑摩托车往鲁础营方向走。到斑鸠河晴兴高速公路桥下面的时候,我在桥边的小路守车,张某某、车某某进到斑鸠河寨子里面。过了一个小时,张某某和车某某牵了一对仔母黄牛来,他们说在斑鸠河寨子里偷的。车某某骑车,我和张某某拉起牛走,经过三家寨到孔*,我们把牛栓在何家丫口上面一个沙厂背后的山上就回家了。第二天晚上,我和张某某、车某某把牛*给严某某,谈成7000元的价,事后我没有分得钱。我们盗窃得的母牛是黄牛,毛色是黄的,牛角有点长;小的是一头黄牯子,毛色也是黄色的,估计有三、四个月大,当时两头牛价格推测在12000元左右。

2、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盗叶某某家牛十来天后,某日23时许,车某某又叫我去找钱。蒋*来接我,我们三人往鲁础营方向走到雨樟斑鸠河。到了关兴高速桥下面,我留下来原地等待,蒋*和车某某去斑鸠河寨子里面,拉一仔母黄牛出来。我和蒋*拉牛走,车某某骑车跟着。到孔白村朝阳洞与杨*的交叉路丫口处,车某某将牛牵到那里山上的树林里栓起,我们就都回家了。当日下午,车某某找来严某某,我和他一起卖的牛,价格讲成7100元,我没有分得钱。我们偷牛时带得有一把手电筒、一把钻子。偷得的老母牛瘦得很,小牛也小,是小牯子。

3、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早上,车某某打电话给我介绍我去买牛。当日中午我赶到兴仁县新龙场镇虎场村,张某某来接我。我们一起到离大路边不远的一座荒山上看牛,是一仔母两头黄牛,黄母牛有十岁左右,全身金黄色,牛角比较短,剪刀蹄,身高三尺五左右,牛偏瘦;小牛半岁左右,身高二尺八左右,全身也是黄毛。我们最后以7010元的价格成交,但我没有付钱。

上述证据,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价格认证意见材料缺少必要条件,若鉴定人员不到庭接受询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价格认证意见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法庭不认为有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的必要。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桩指控所列举的全部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77年4月16日;蒋*生于1980年8月15日;蒋*生于1976年3月19日;严某某生于1963年8月20日;岑某某生于1980年4月7日;蒋*贵生于1977年8月16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顶效*公安分局民警在兴仁县新龙场镇虎场村冲子组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查获;在兴仁县鲁础营乡索土村索土组蒋*家中将蒋*查获;在兴义市顶效街上将蒋*贵、岑某某查获。2015年2月5日,顶效*公安分局民警在盘县新民乡俄项村三组严某某家中将严某某查获。2015年4月8日16时许,蒋*在其侄子李*红的陪同下到顶效*公安分局投案。

3、兴义市人民法院(2003)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4、普安县人民法院(2008)普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严某某因犯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5、兴仁县人民法院(2004)仁刑初字第179号、(2007)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蒋*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2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6、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5年9月8日,严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李*红的证言证实:因为蒋*告诉我他和人偷耕牛的事,我送他来投案。

2、余*会(蒋*之妻)的证言证实:蒋*2014年腊月出门后就没有回家,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人是蒋*。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涉及数额为人民币25500元;被告人蒋*参与盗窃三次,涉及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蒋*参与盗窃一次,涉及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蒋*贵参与盗窃二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严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9200元;被告人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蒋*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叶某某。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蒋*、蒋*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介绍销售或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张某某、蒋*、蒋*、蒋*贵犯盗窃罪;指控严某某、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蒋*、蒋*、蒋*贵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蒋*的辩护人所提“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某某、张某某均具有犯罪前科,受刑事处罚后再犯相同性质的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严某某、蒋*的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摩托车被盗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蒋*、蒋*贵盗窃了黄某某摩托车并销赃给严某某的事实。蒋*所提“没有盗窃黄某某的摩托车,只是参与了对黄某某的摩托车进行销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赃物的价格认定均依法由具有资格的鉴定机关作出,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涉案赃物的鉴定价格合法有效。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的辩护人所提“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张某某、蒋*、蒋*贵、岑某某自愿认罪,可对五人从轻处罚。对严某某、蒋*的辩护人所提“严某某认罪态度好”、“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被害人退赔部分赃款;严某某的亲属为其缴纳部分赔偿款,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具备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张某某、蒋*、蒋*、严某某、岑某某、蒋*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严某某交纳到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叶某某。

八、将被盗财物折抵为人民币,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蒋*退赔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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