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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兴义市丰源市场“老字号”皮鞋店内(现为“都市恋人坊”),将被害人饶某某的一个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50元,后被晏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13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晏某某伙同一个名为“小影影”(因身份信息不明,未能抓获)的女子在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位于兴义市盘江路的“初雨伞行”店内,将唐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子里的1500元盗走,后二人平分,晏某某将分得的750多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被害人兰某某经营的位于兴义市铁匠街的“啄木鸟”皮包店内,将兰某某放在其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xlw”型手机盗走。该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兰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自书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胡*、胡*、胡*的证言;被害人饶某某、唐某某、兰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375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应判处晏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具有犯罪前科、盗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多次盗窃情节,应从重处罚;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晏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750元,退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退还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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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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