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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晏**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欢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欢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晏欢欢在兴义市丰源市场某皮鞋店内,将被害人饶*的一个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50元,后被晏欢欢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13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晏欢*伙同一个名为“小影影”(因身份信息不明,未能抓获)的女子在被害人唐*经营的位于兴义市盘江路的某“伞行”店内,将唐*放在收银台柜子里的1500元盗走,后二人平分。晏欢*将分得的75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晏*在被害人兰*飞经营的位于兴义市铁匠街的某皮包店内,将兰*飞放在其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200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xlw”型手机盗走。该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兰*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晏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750元,退还被害人唐*人民币1500元,退还被害人饶某梅人民币25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欢欢不服,以“已戒毒,盗窃赃款没有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系坦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晏欢欢于2013年3至4月,在兴义市丰源市场、盘江路、铁匠街等处三次盗窃他人价值3750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晏欢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7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晏*为吸毒而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晏*所提“已戒毒,盗窃赃款没有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晏*归案后供述盗窃所得钱财已用于购买海洛因注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均证实晏*系吸毒人员,并伴有戒毒症状,于2013年4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晏*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情况属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晏*的认罪态度,并根据累犯、坦白等具体情节进行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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