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飞伙同周*建(已判刑)驾驶窜至铜仁*塔办事处一工地,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挖掘机上电脑板一块(经鉴定,价值14229.05元),随后二人又先后窜至万山区谢*家组砖厂、谢桥办*火焰挡组安置工地,分别盗走被害人钟*挖掘机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36050.12元)、盗走被害人刘*挖掘机上的显示器(经鉴定,价值17518.06元)。每盗窃一处后均在被盗挖掘机上留下写有“取货打电话、关机发信息,13787596503”的联系字条。并将所盗四件赃物分别埋藏在松桃和湖南凤凰分路口路牌下、湖南凤凰县回铜仁60公里路标牌“青山溪”的石碑旁、谢桥罗家湾加油站公路边“神龙电梯”广告牌下。2012年12月24日、25日,被害人钟*、刘*按照字条留下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张*飞和周*建联系,经协商,被害人钟*、刘*分别从银行转账16000元、6000元到被告人指定的“6226820011600763627”农村信用社账户上,随后,两被害人按照被告人张*飞及周*建的提示寻回了各自被盗物品。被害人王某某的被盗电脑板在周*建被抓获后追回。经铜仁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797.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飞伙同周*建(已判刑)驾驶豫P4800捷达轿车窜至铜仁*塔办事处一工地,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挖掘机上电脑板一块,经鉴定,价值14229.05元;随后二人又窜至万山区*寨周家组砖厂,盗走被害人钟*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36050.12元;窜至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火焰挡组安置工地,盗走被害人刘*挖掘机上的显示器,经鉴定,价值17518.06元。每盗窃一处后均在挖掘机上留下“取货打电话、关机发信息,13787596503”的字条。随后被告人张*飞与周*建便将盗窃的四件赃物分别埋藏在贵州省松桃县与湖南省凤凰县分路口的路牌下、湖南省凤凰县回贵州省铜仁市60公里处的路标牌为“青山溪”的石碑旁、铜仁*事处罗家湾加油站公路边“神龙电梯”广告牌下。2012年12月24日、25日,被害人钟*、刘*按照字条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张*飞与周*建,经协商,被害人钟*、刘*分别从银行转账16000元、6000元到被告人张*飞及周*建指定的一个卡号为“6226820011600763627”的帐户上,之后两被害人按照被告人张*飞及周*建的提示找回了被盗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飞、周*建所获赃款22000元已退缴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飞在新疆维呼图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钟*、刘*的陈述,被盗电脑板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汇款凭证,被告人留在挖掘机上的字条,手机卡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2013)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盗窃价值67797.23元,属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在与周*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所获赃款22000元已退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