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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朱*到兴义市顶效镇金财路一出租房处,将被害人张某某1部价值1000元的黑色华为荣耀HH60-LOI型手机及被害人蒲某某1部价值500元的佳能牌A2300型相机、2包共价值46元的云烟、1块价值10000元的帝陀牌手表盗走后,逃跑到隔壁楼房内躲藏时被失主抓获。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蒲某某的陈述,价格意见鉴定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154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朱*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朱*在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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