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陈某某、孔*一、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孔*一驾驶租赁的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7500元的三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2560元的价格卖给何*,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余*。

(二)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孔*一驾驶租赁的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谢某某堆放在浙江商务宾馆旁的棺木场内价值8000元的二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2360元的价格卖给何*,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谢某某。

(三)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孔*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谢某某堆放在浙江商务宾馆旁的棺木场内价值5000元的一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孔*2,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谢某某。

(四)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孔*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箐组,将花某某堆放在其棺材店旁空地内价值1800元的二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孔*2,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花某某。

(五)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潘*、陈某某、孔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18000元的五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潘*、陈某某、孔某某分别分赃2000元。

(六)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9000元的三块棺木板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潘*、陈某某分别分赃2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孔*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向被告人潘*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孔*一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孔*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潘*、陈某某、孔某某共同向被害人余*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潘*、陈某某共同向被害人余*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九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以“系初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孔*某、原审被告人潘*、陈某某、孔*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孔*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8000元;潘*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44800元;陈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7000元;孔*一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223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孔*某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原审被告人潘*、孔*一、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陈某某、孔*一、孔*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潘*、孔*一、陈某某、孔*某共谋后实施盗窃,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潘*、孔*一、陈某某、孔*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四人均有从重处罚情节;四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四人判处刑罚。孔*某所提“系初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虽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原判已根据孔*某的犯罪数额、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初犯、坦白等情节对其在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