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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兴义*办事处神奇东路环球一号门口,将醉酒后在人行道护栏处休息的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4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盗窃数额共计18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退还被害人张*。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盗窃现金只有4000多元;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上诉人郑某某伙同他人趁张*醉酒之机窃取张*价值人民币18000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张*醉酒之机窃取张*人民币18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郑某某所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骑车接应直接实施盗窃的同案犯,其在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盗窃现金只有4000多元”的上诉理由,郑某某等人盗窃被害人现金14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关于当天被盗的14000元现金是其收取的货款的陈述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合法程序作出,且有被害人购买时的销售单据相印证,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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