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钟*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钟*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某某网咖”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钟*将手机交给“某某网咖”网管钟*海,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2、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钟*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到贞*学旁的某超市内,由杨某某假装询问超市是否招聘人吸引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钟*趁机将王某某放于收银台上装有人民币410元的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并将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后钟*和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3、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钟*同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詹*膳点”门口,趁被害人余某某停车购物之机,将余某某轿车内装有一部红米NOTE手机的男士挎包盗走,二人将手机拿走并将手提包丢弃。该手提包已被被害人找回,手机被二人销赃,销赃所得现金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

4、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另案处理)到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某染烫店内,钟*某以要染发为由吸引被害人刘*和的注意,钟*趁机将刘*和的一部白色直板红米牌手机盗走。

5、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某服装店内,钟*和钟*某在该店内试衣服,后钟*趁服装店员工找衣服之机,将被害人王*的一部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钟*销赃给他人,销赃所得现金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钟*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1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不服,以“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上诉人钟*5次共窃取他人手机4部,其中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及现金410元,其中OPP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钟*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钟*认罪态度较好,且部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钟*所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钟*的盗窃次数、数额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