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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龙**、李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2月,被告人龙*、李*分别伙同他人盗窃兴仁县境内的兴*动公司基站馈线,其中龙*参与盗窃9次,数额116029元;李*参与盗窃4次,数额53859元。具体为:

(一)2007年2月3日,被告人龙友财伙同李*、郑某某(二人已判刑)窜至兴仁县巴铃镇求雨坡,将兴仁县移动公司所属西洋井基站铁塔上的4棵价值5253元的7/8馈线盗走。

(二)2007年2月4日,被告人龙友财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李*、郑*窜至兴仁*办事处(原四联乡)瓦窑村高田组老坡上,将兴*动公司所属坪上基站铁塔上的6棵价值17442元的7/8馈线盗走。

(三)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龙友财伙同郑*(已判刑)等人窜至兴仁县屯脚镇鲤鱼坝村,将兴仁县移动公司所属喳啦基站铁塔上4棵价值12445元的7/8馈线盗走。

(四)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龙友财伙同郑*兴窜至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将兴仁县移动公司所属新山基站铁塔上4棵价值12445元的7/8馈线盗走。

(五)200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友财伙同李*、郑*等人窜至兴仁*办事处(原四联乡)陆关村水井湾组,将移动公司所属新哨基站铁塔上4棵价值13770元的7/8馈线盗走。

(六)200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郑*窜至兴仁*办事处陆关加油站后山上,将兴*动公司所属四号基站铁塔上6棵价值16524元的7/8馈线盗走。

(七)200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郑*等人窜至兴仁*办事处(原四联乡)梁家寨村赵*,将兴仁县移动公司所属蜂洞基站铁塔上4棵价值12445元的7/8馈线盗走。

(八)200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郑*窜至兴仁县大山镇(原大山乡)黄角村陈家大坡上,将兴仁移动公司所属黄角基站铁塔上4棵价值12445元的7/8馈线盗走。

(九)2007年2月21日,被告人龙友财伙同李*、郑*、郑*兴窜至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原四联乡)黄土佬村,将兴仁县移动公司所属黄土佬基站铁塔上6棵价值17442元的7/8馈线盗走。

(十)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龙友财伙同郑*等人窜至兴仁县巴铃镇木桥村,将兴仁移动公司所属木桥基站铁塔上4棵价值10480元的7/8馈线盗走。

(十一)2007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金*、李*红(二人已判刑)等人窜至兴仁县巴铃镇木桥村求雨坡,将兴仁移动公司所属西洋井基站铁塔上4棵价值12445元的7/8馈线盗走。

(十二)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龙友财伙同郑*等人窜至兴仁*办事处(原民建乡)新房子村,将兴仁移动公司所属新房子基站铁塔上价值12445元的6棵7/8馈线盗走。

(十三)2007年2月26日,被告人龙友财伙同郑*等人窜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原李关乡)大山脚,将兴仁移动公司所属大山脚基站铁塔上价值14307元的7/8馈线盗走。

同时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1年11月5日劝说被告人龙友财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龙友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龙友财犯罪所得116029元、李*犯罪所得53859元,退赔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虽考虑自首、立功情节但未减轻处罚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龙*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53859元,龙*参与盗窃九次,盗窃数额116029元。案发后,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龙*经李*某劝说后亦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盗窃数额53859元,龙*盗窃数额116029元,数额均为巨大,李*某、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劝说龙*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立功情节;龙*在李*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李*某应减轻处罚,对龙*应从轻处罚。李*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好,虽考虑自首、立功情节但未减轻处罚,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的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原判根据其盗窃数额及具有认罪态度好、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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