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伍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习水县城“水立方”休闲浴场更衣间上班时,看见客人黄*穿着时尚,便猜测黄*是有钱人,遂产生了盗窃其钱财的念头。同日3时许,被告人王*待黄*洗完澡休息后,来到“水立方”休闲浴场的大厅,趁收银台工作人员上厕所之机,盗取收银台柜子里的万能钥匙后返回更衣间,用该万能钥匙将黄*存放衣裤的8103衣柜打开,从黄*的钱包里盗得现金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在习水县城“水立方”休闲浴场更衣间上班时,看见客人黄*穿着看上去比较有钱,遂产生了盗窃其钱财的念头。同日3时许,被告人王*待黄*洗完澡休息后,来到“水立方”休闲浴场的大厅,趁收银台工作人员上厕所之机,盗取收银台柜子里的万能钥匙后返回更衣间,用该万能钥匙将黄*存放衣裤的8103衣柜打开,从黄*裤包里的钱包中盗得现金14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未遂),被遵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已归还赃款9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其在“水立方”休闲浴场更衣间上班时,看到有一名客人穿着看上去比较有钱,就产生了盗窃的念头,等那位客人洗完澡上楼休息以后去前台盗取了打开更衣间柜子的管理卡(万能钥匙),之后回到更衣间打开那位客人存放衣裤的8103柜子,将客人放在裤包里的钱包中的1400元盗走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何某香的证言,证明其是“水立方”休闲浴场收银员,2014年6月30日凌晨上班时上厕所耽搁了大约20分钟,回到收银台清点了钱,没有对万能钥匙进行检查。次日早上交班时万能钥匙还在的情况。

3、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其是“水立方”休闲浴场的经理,其于2014年7月1日询问了王*,王*承认偷了钱。“水立方”休闲浴场已经将1400元退还给黄*,王*已将900元退还给“水立方”休闲洗浴中心的情况。

4、失主黄*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30日凌晨去“水立方”洗浴中心去洗澡,次日早上去结账时发现钱包里1400元被盗,“水立方”已将被盗的1400元赔偿给他的事实和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概貌。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伍辨认其实施盗窃犯罪现场的情况。

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8月被遵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到案后,退赔部分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犯罪前科,虽不构成累犯,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为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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