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盗窃、黄*飞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盗窃罪,被告人黄*飞、杨*、詹*、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黄*飞、杨*、詹*、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地磅房“春达”皮鞋商店旁边巷子楼梯间,将杨*的一辆型号为HJ100T-2,价值2572.67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将所盗的摩托车通过杨*(已行政处罚)以300元卖给被告人杨*。十多天后,被告人杨*又将该车以400元卖给被告人铁*。

2、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璀璨明珠”KTV楼下楼梯过道,将吴某军的一辆型号为FT125T-4C,价值3167.24元的“佛斯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以400元卖给被告人黄*飞。

3、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张家坪“广源广告”店门口公路上,将杨*的一辆型号为JL125T-D,价值2449.25元的“金轮”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以400元将摩托车卖给舒某方(已死亡)。

4、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冒水垄路刘*礼门前公路上,将刘*礼的一辆型号为HJ125T-9,价值3976.07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舒*又窜至铜仁市“万*顺驾校”对面被告人黄*飞家将其卖给黄*飞的摩托车(吴某军被盗的摩托车)盗走,并于当天晚上将所盗刘*礼的摩托车以280元卖给茶店街上一个不认识的人。第二天将盗窃黄*飞的摩托车以370元卖给被告人詹*。

5、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野狼餐馆”楼梯口边,将姚*的一辆型号为LD125T-A,价值1557.12元的“蓝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天晚上,以280元卖给下溪一个不认识的人。

6、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巴蕉湾杨*(中*公司)门口,将郭*的一辆型号为48CC,价值2538元的“国本”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舒*将该车骑至万山中心广场被郭*发现追回,车内有吴*被盗的相机一部。

7、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土坪路吴*商店内,盗得12条零5包蓝黄果树香烟、2包软遵义香烟、4包红河香烟及100多元人民币。

8、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三角岩谭某弟家中,进入盗得“TL”牌手机一部及“SONY”牌MP5一台。

9、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土坪路吴*商店内,盗得“佳能”牌单反照相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舒*将照相机放在郭某敏被盗的摩托车上(已被追回且失主已领回),笔记本电脑放在舒*家中,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卖到万山区盘山花园步行街上面的“凤祥金店”内,得赃款5800余元。

10、2014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滑石坡路“张*酒楼”院坝内,将邝某林的一辆“嘉陵”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其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35.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飞、杨*、詹*、铁*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飞、杨*、詹*、铁*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舒*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飞、杨*、詹*、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黄*、杨*、詹*、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地磅房“春达”皮鞋商店旁边巷子楼梯间,将被害人杨*的一辆型号为HJ100T-2“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舒*将该车通过杨*(已行政处罚)销赃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00元。十多天后,被告人杨*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铁*,获赃款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退缴了赃款400元;被告人铁*将该车退缴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72.67元。

2、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璀璨明珠”KTV楼下楼梯过道,将被害人吴某军的一辆型号为FT125T-4C“佛斯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舒*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飞,获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67.24元。

3、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张家坪“广源广告”店门口公路上,将被害人杨*的一辆型号为JL125T-D“金轮”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舒*将该车销赃给舒某方(已死亡),获赃款4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49.25元。

4、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冒水垄路刘*礼家门前公路上,将被害人刘*礼的一辆型号为HJ125T-9“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舒*后将该车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获赃款28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76.07元。

5、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舒*又窜至铜仁市“万*顺驾校”对面被告人黄*飞家,将其前几天销赃给被告人黄*飞的摩托车(吴某军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值3167.24元)盗走。次日被告人舒*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詹*,获赃款470。案发后,被告人詹*将该车退缴至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军。

6、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野狼餐馆”楼梯口边,将被害人姚*的一辆型号为LD125T-A,“蓝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获赃款28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57.12元。

7、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巴蕉湾杨*家门口(中*公司),将被害人郭*的一辆型号为48CC“国本”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舒*将该车骑至万山镇中心广场时,被郭*发现,便弃车逃跑,该车被郭*追回,同时在该摩托车上发现被盗的“佳能”相机一部(该相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系被害人吴某华被盗案的相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38元。

8、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土坪路吴*商店,盗得12.5条蓝黄果树香烟、2包软遵义香烟、4包红河香烟及100多元人民币。

9、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三角岩谭某弟家中,盗得“TL”牌电信手机及一部、“SONY”牌MP5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舒*家中将被盗物品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TL”牌手机价值249.9元,SONY”牌MP5价值333.2元。

10、2014年1月1日晚,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土坪路吴*的商店,盗得“佳能”牌单反照相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舒*家中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的“佳能”牌相机也在被害人郭*被盗的摩托车上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的黄色直板酷派手机在被告人被抓获时已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将所盗的黄金项链、戒指予以销赃,获赃款5800元。经鉴定,被盗“佳能”牌单反照相机价值2000.25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40.8元、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价值9240元。

11、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滑石坡路“张*酒楼”院坝内,将被害人邝*的一辆“嘉陵”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家中被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邝*。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10.4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舒*2014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黄*飞、铁*2014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2014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舒*、黄*、杨*、詹*、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郭*、吴*、邝*、姚*、杨*琴、吴*、谭*的陈述,证人舒某方、杨*章、吴*、吴*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被盗物品及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收条,社会现实表现评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多次实施盗窃,价值36302.14元,属数额巨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盗窃价值33035.35元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黄*、詹*、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黄*、詹*、铁*收购一次赃物,对其均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退缴了赃款,且四被告人收购的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主动投案,且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均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黄*、詹*、铁*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六、被告人杨*退缴的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舒*所获赃款793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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