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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平、胡**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平、胡*洪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平、胡*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平、胡*洪窜至习水县*水处理厂下的院坝内,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坝内的三轮摩托车的锁链撬开,以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该车发动后盗走,后易某平、胡*洪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开到习水县良村镇一农户家中寄放。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洪联系好买主后,同易某平一道将买主带至其寄放三轮摩托车的地方查看车况,后来三人将车开到公路上议价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易某平、胡*洪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平、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易某平、胡*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平、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易*平辩称锁不是他撬的。被告人易*平提出自己身体(腰椎、脊椎)有问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提出自己患有乙肝和心肌方面的问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易某平、胡*的供述,失主王*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收款收据、返还清单,鉴定意见,胡*的证言、曾*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平、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平、胡*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某平、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易某平、胡*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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